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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5-8-5    浏览量:4143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中华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第5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护障人体健康,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
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钱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风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以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的推广。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
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
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
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
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
料。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
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
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害、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病及欺了有碍饮用水卫
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产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
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有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
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
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是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
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脂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
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以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
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风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
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内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饮用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的所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
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
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
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
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
证。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
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
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
  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行和销售。具体管理办
法由卫生部另行按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
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可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
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可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
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
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
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
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 元以上海市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
业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
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
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午行为之一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可处以免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
验收